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力資源服務領域行政許可、備案的機構和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健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配合,健全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督促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年度報告,并在政府網站進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其服務場所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與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復提供。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制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信用評價制度,建立健全誠信典型樹立和失信行為曝光機制,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相關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聯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編號、行政許可時間等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45日。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一)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終止經營的;
(二)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者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未書面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布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依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七)(八)項規定,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舉辦現場招聘會活動,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法處理個人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務臺賬,未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明示有關事項,未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個人收取明示服務項目以外的服務費用,或者以各種名目誘導、強迫個人參與貸款、入股、集資等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個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擾亂人力資源市場價格秩序,采取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手段開展服務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